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超出土地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的,可局部调整土地规划;
(一)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的交通、能源、水利、水电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未纳入土地规划,但已通过建设项目的用地预审的。
(二)国家和省小城镇综合改革试点镇、中心镇、省重点口子镇(省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与外省接壤的重点边远乡镇)、移民建镇、高新技术产业、环保工程、农村电网改造以及涉及污染和安全问题的建设项目。
(三)规划文本中已安排,但由于选址未定,没有落实在规划图上,或规划文本和规划图上已作安排,但用地位置需作调整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
(四)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分批次建设用地的小部分地块。
第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在报批时,审批机关应征求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确定的现状与规划人口规模;
(二)城市、村庄和集镇土地利用现状;
(三)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采用的人均用地指标和总用地规模;
(四)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与土地规划衔接情况。
第十七条 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的立项,必须符合土地规划及其专项规划。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无农用地转用计划或超农用地转用计划擅自批准建设用地的,批准的文件无效,使用的土地依法收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不符合土地规划的土地开发整理,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土地原状,对非经营性的土地开发整理,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土地开发整理,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