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
《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经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制止,当事人拒不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可以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机具及物品。暂扣机具及物品的,应当出具合法有效的暂扣凭证;无合法有效的暂扣凭证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九条 罚没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对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纪律或者行政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三)违反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