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集贸市场;
(二)施工建设的临时辅助场地;
(三)临时经营性设施;
(四)设置临时停车场(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有计划地清退占用城市道路的集贸市场、停车场(点),恢复城市道路设施功能。
第三十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和期限占用;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接受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纳入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年度计划,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
(二)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三)按指定的地点堆放物料;
(四)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等设施;
(五)涉及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六)需要限制车辆行驶或者实行临时交通管制的,应当事先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七)挖掘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功能,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维护和修复,并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价格部门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边线两侧30米范围内进行打桩、取土、爆破、基坑开挖等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有关施工方案和防护措施报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接受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因施工作业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