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向省人事部门申报,由省人事部门确定。
第九条 市(州)以下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按下列程序编制和下达: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县(市、区)人事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及本县(市、区)所辖乡(镇)人民政府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进行初审后,综合编制上报市(州)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州)人事部门];
(二)市(州)人事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本市(州)所辖县(市、区)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进行审核后,综合编制本市(州)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并上报省人事部门;
(三)市(州)人事部门根据省人事部门确定的本市(州)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分别下达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本市(州)所辖县(市、区)。
第十条 申报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招考单位名称、编制数、实有公务员数、空编数和拟录用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职位所需人数及资格条件。
第三章 报考及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报名前,由省人事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州)人事部门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招考单位、职位及人数;
(二)招考范围、对象和拟录用职位的资格条件;
(三)报名时间、地点和报名时须提交的证件;
(四)考试的范围、方法和时间;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
(五)身体健康,年龄为35周岁以下;
(六)具有拟录用职位所需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四)、(五)项所列条件,特别需要、特殊人才经省人事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