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机构可以不再进行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
(一)有关委托机关对该案件已经依照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审理结案的;
(二)案件当事人自收到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
(三)在进行涉案资产价格鉴证后资产灭失或者发生变化,不能确认当时资产状况的。
第二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物品价格、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对涉案资产价格进行鉴证。
第二十九条 在鉴证过程中,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同一时间、同一市场、同类资产的中等市场价格水平计算。
文物、贵金属饰品、艺术品、珠宝、有价证券、入境物品等,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价格鉴证。
第三十条 对无法追缴或者已经灭失、形态改变的涉案资产,可以根据委托机关认定的证据材料和有关当事人共同认可的材料,按照当时的实物形态,比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进行价格鉴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委托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涉案资产应当委托价格鉴证但未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的;
(二)委托没有价格鉴证资质证书的机构进行涉案资产价格鉴证(评估)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非法干预导致价格鉴证结论失实的。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的机构进行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的,其出具的鉴证(评估)结论无效,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拍卖、变卖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处分未经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的涉案资产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