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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二)对价格有争议的资产;
  (三)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资产;
  (四)依法扣押、追缴、没收、查封的资产以及依法应当强制执行的资产;
  (五)需要抵债、拍卖的破产企业的资产;
  (六)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确定价格或者损失的其他涉案资产。
  第八条 涉案资产价格鉴证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与人员

  第九条 从事涉案资产价格鉴证工作的机构必须经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除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外,其他部门或者组织不得批准任何机构或者组织从事涉案资产价格鉴证(评估)业务。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涉案资产价格鉴证机构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涉案资产价格鉴证机构必须取得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
  第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从事涉案资产价格鉴证业务,不受行业评估机构资质限制,但应当具有符合相应评估行业规定数量及条件的评估专业人员。没有相应人员的,在从事相关业务时,应当通过相关机构聘请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专业人员参加或者移交具有相应专业鉴证能力的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办理下列涉案资产的价格鉴证:
  (一)同级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委托鉴证的涉案资产;
  (二)国家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属单位的涉案资产;
  (三)不在同一设区市行政区域内的案件当事人的涉案资产;
  (四)设区市价格鉴证机构不宜鉴证或者鉴证有困难的涉案资产;
  (五)争议标的价值在一千万元以上的涉案资产;
  (六)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涉案资产。
  第十二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办理下列涉案资产的价格鉴证:
  (一)同级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委托鉴证的涉案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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