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对利用房前屋后空坪、隙地种植少量应税农业特产品的,予以免税。
减税、免税事项,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乡镇征收机关审核,报县级征收机关批准。对应税品目和一个地区的减税免税,报省财政厅或财政部、税务总局审核批准。
五、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
(一)纳税人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当在产品生产地缴纳农业特产税;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当在产品收购地缴纳农业特产税。
(二)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或者收购的当天。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和核定办法,由县市区征收机关决定。
凡收购应税未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扣缴义务人,依照本意见从向生产者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三)征收机关应采取查帐征收、评产征收、定额征收、核定收入征收等方法征收农业特产税。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税款征收、有利于商品流通、有利于节约征收成本的原则分品种确定。征收机关应当在纳税登记的基础上,按照法定程序和规定的方法征收农业特产税。
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农业特产税,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代缴农业特产税。
(四)征收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征收税款,应当给纳税人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农业特产税完税凭证。
(五)纳税人收购跨境运销应税农业特产品,按政策规定需要办理外运手续的,应当持完税(含免税)凭证向产品收购地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手续;征收机关应当在接到纳税人申请的当天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发给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
(六)农业特产税征收经费的安排、使用和管理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七)农业特产税征收附加,附加比例为正税的20%。
(八)按照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重复交叉征收的原则,对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只征收农业税或者只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在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应税农业特产品,按照本意见征收农业特产税。
(九)农业特产税及附加,由财政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十)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的具体问题,省人民政府授权省财政厅负责解释。自2002年1月1日起我省农业特产税按上述意见进行征收管理,以前有关规定与之相抵触的,以本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