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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1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0月31日 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日)修订

山东省政府第令
 (第141号)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经6月12日省政府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将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县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综合管理工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具体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安监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需要设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并组织建立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防范救援体系。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特大、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者机构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审批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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