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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
 (内政字[2002]90号 2002年4月22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鼓励提倡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下简称《兵役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役士兵中,按国家现行安置政策规定符合在城镇安排工作的转业土官和退伍义务兵。
  第三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由负责安排工作的旗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发给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不再为其安排工作。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要根据实际情况和财力状况适当安排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专项资金。有关部门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自谋职业退役士兵落实各项优惠政策。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安置工作机构)负责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来源
  (一)各级财政拨付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二)按规定向有安置任务的单位收取的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
  (三)对不履行安置计划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和责任人的罚款;
  (四)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六条 城镇退役土兵自谋职业办理程序
  (一)退役士兵自报到之日起30日内,由本人向入伍地或批准安置地的安置工作机构提出自谋职业的书面申请,填写《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
  (二)安置工作机构依据本人申请进行审查,并将审批结果通知本人。
  (三)经批准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凭安置工作机构签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领取通知书》,在30日内,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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