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经批准的筹资筹劳预算,由村民委员会分摊落实到户,向村民公布,并填入《农民负担监督卡》。收取筹集资金时,除应在《农民负担监督卡》中登记外,还应向村民出具符合规定的收据。
第九条 不承包土地的务工经商的村民,承担的筹资筹劳应按照本村村民平均承担的水平确定。
第十条 收入水平在本村村民人均纯收入平均线以下的军烈属、伤残退伍军人或其他特别困难户,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对其筹资筹劳任务可予减免。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在校学生、孕妇、分娩未满一个月的妇女、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和在监服刑人员不承担筹劳义务。
第十二条 向村民筹集劳务应以出工为主。村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可由本人雇请他人代劳,也可按当地用工工资标准向村民委员会交纳以资代劳款。
禁止强制农民以资代劳。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不得擅自立项或提高标准向村民筹资筹劳,也不得擅自改变筹资筹劳项目和用途。
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向村民公布筹资筹劳的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村级范围内向农民筹资筹劳筹集的资金,属于本村村民集体所有,应纳入村级财务管理,单独核算,实行财务公开,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五条 村民应自觉履行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筹资筹劳项目和标准;无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的,村民委员会应对其批评教育,限期履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无偿要求农民出劳,但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紧急任务确需要农民出劳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行向农民筹资筹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限期将收取的资金退还村民,已用工的,要按当地用工标准向村民支付相应报酬。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