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纳税人收到纳税通知书后,应按照纳税通知书中关于纳税期限、应纳农业税税额及附加,向指定的农业税征管机关缴纳农业税及附加;农业税征管机关收到纳税人缴纳的税款时,应当向纳税人开具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及附加完税凭证。
第十七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荒滩取得的农业收入,在规定的免税年限期满后,征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比照相邻计税土地的常年产量及相应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税及附加。
第十八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占)用的应缴纳农业税的土地面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税征管机关审查核实并办理耕地占用税纳税(含免税)手续后,相应核减农业税的计税土地面积及其农业税征收任务。
第十九条 农业税减免的审批,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纳税人认为依照本办法规定享有农业税减免权利的,应当及时提出包括具体减免税理由、依据等内容的书面减免税申请。农民个人的书面减免税申请,应由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上报乡、镇财政(农税)所。纳税单位的书面减免税申请,应直接上报当地乡、镇财政(农税)所。
(二)乡、镇财政(农税)所收到经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的农民个人的减免税申请和纳税单位上报的减免税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上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税征管机关和县财政局。
(三)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税征管机关和县财政局,根据规定的减免税审批权限,对上报的减免税申请审查研究后,由领导签署批准减免税或不予批准减免税的意见,并签名、加盖公章,转所属乡镇农业税征管机关执行。乡镇农业税征收机关对核减农户的农业税减免款,要实行公示制度,无异议后,兑现到农户。
第二十条 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按照评定的常年产量和规定的税率,实行全年一次计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税征管机关可根据当地的自然条件、种植农作物的结构、收获时节及大多数纳税人的经济状况等,实行常年征收或者夏、秋两季征收。
第二十一条 农业税及其附加实行实物缴纳、货币结算和货币缴纳、货币结算两种方式,纳税人可根据各自的生产和经济状况自愿选择缴纳方式。农业税及其附加实行户缴户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