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常年产量应当根据土地自然条件和经营情况,按照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
常年产量确定后,对于纳税人因勤劳耕作、运用科学技术或者加大投资而提高单位土地面积产量,常年产量不予提高;对于纳税人因怠于耕作或者其他人为因素而降低单位土地面积产量,常年产量不予核减。
第八条 常年产量核定以后,保持长期稳定,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调整。
第三章 税率
第九条 农业税实行统一税率,税率为7%。农业税附加,按农业税正税的20%计算征收。
第十条 国有农场、集体农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学校等农业税税率为5%,不征收农业税附加。
第四章 税收减免
第十一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荒滩所取得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当年起免征农业税1年至3年。
移民依法开垦荒地所取得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当年起,免征农业税3年至5年。
具体免税年限,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垦种难易程度和生产投资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纳税人从下列土地上所得到的农业收入,减征或免征农业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林业、水利院校用作农业实验的耕地;
(二)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
第十三条 农村特困户、烈军属、残废军人、残疾人,因生活贫困或者缺乏劳动力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或免征农业税。
第十四条 对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农作物歉收的,可以减征或免征农业税:歉收六成以上的免征;歉收四成以上不到六成的减征六成;歉收二成以上不到四成的减征三成;歉收二成以下不减征。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农作物受灾情况,按照上级征管机关核准的农业税减免指标,对符合减免条件的农户,实行先减后征。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 乡、镇财政(农税)所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农业税依率计征税额和附加,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