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管理应当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接受社会监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各类申请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办结或作出书面答复;没有规定期限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或作出书面答复;因特殊情况未能在30日内办结或答复的,经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制度,对用户的质量投诉及时予以处理,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对建筑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违法行为的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并书面答复举报人。
第四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除按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对没有合法依据的收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区外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区外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自治区境内从事建筑活动,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分别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
建筑法》、《
招标投标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予以纠正或者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各类申请无故拖延,故意刁难,超过规定期限不予办理的;
(二)对当事人的各类投诉、举报或者建设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进行查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