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按照《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建筑工程在规定保修期限内的维修由建筑工程承包方负责,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一条 建筑工程承包方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因施工引起的噪声及其他环境污染和危害,保护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公共设施和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可能影响到周围地区的单位和居民的,应当事先告知: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文件资料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一)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建筑工程规划批准手续;
(三)施工承包企业的资质证书和项目管理人的资格证书;
(四)符合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技术资料,需要进行施工图审查的,应当附施工图审查批准手续;
(五)有关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核文件或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六)按规定需办理的固定资产投资许可、招标投标备案、建设单位自行管理工程项目和建设监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的有关手续;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文件资料。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施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发展建筑市场。地、州(市)应当建立和完善工程建设承发包交易的有形市场,公开发布工程建设信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在有形市场进行的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实施监督。
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应当严格遵守
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持证上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