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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2修正)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工程,或者使用其他单位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工程,以及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分包工程或者将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他人;
  (三)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四)勘察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
  (五)串通投标,哄抬或压低标价,或者采用贿赂、给回扣和其他好处等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手段承揽建筑工程;
  (六)不按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不按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七)擅自修改、变更原设计,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八)擅自进行涉及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活动;
  (九)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建筑工程中介服务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包括勘察设计咨询、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质量检测、设计材料检验等有偿服务行为。
  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从业资格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坚持诚实、信用、公正、科学的原则,严格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下列建筑工程项目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规定限额以上的住宅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和服务范围承揽业务;
  (二)与建筑工程的承包方或者材料、设备生产、供应方有录属关系及其他利害关系,而对该工程进行监理;
  (三)与承包方、发包方中一方有资产利益关系而接受另一方委托进行中介服务;
  (四)采取串通、欺诈、贿赂等手段承接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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