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将应当招标发包的工程直接发包或者采取化整为零的方式规避招标;将应当公开招标发包的工程邀请招标发包;
(四)将投标人的设计方案和有关资料泄漏或提供给其他投标人,或者与投标人串通进行虚假招标;
(五)强令总承包单位实施分包,或者限定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指定的分包单位;
(六)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图纸,明示或者暗示承包方、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
(七)违反合同约定,明示或者暗示承包单位购入指定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供应厂商;
(八)以部门、系统、地域划分,或者超出法律、法规规定设定审查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或者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九)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建筑工程承包
第十八条 从事建筑工程承包活动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建筑工程。
区外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自治区境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应当事先持资质证书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后,方可在自治区境内承揽工程。
第十九条 大型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可以由两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区内外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共同承包建筑工程的,区外承包方应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总承包单位依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或征得发包方同意,可以按下列方式对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实施分包:
(一)勘察、设计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总包工程中的某一专业或非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总包工程中工艺技术性较强的专业部分和规定限额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但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自行完成。
第二十一条 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发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的建筑工程对发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