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删除第四十一条。将第四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四十条第二款:“建筑工程在规定保修期限内的维修由建筑工程承包方负责,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二十一、删去第四十三条。
二十二、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文件资料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删去第(三)项。
第(五)项修改为:“符合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技术资料,需要进行施工图审查的,应当附施工图审查批准手续。”
第二款修改为:“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施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二十三、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发展建筑市场。地、州(市)应当建立和完善工程建设承发包交易的有形市场,公开发布工程建设信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在有形市场进行的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实施监督。”
二十四、删去第四十六条。
二十五、将原条例法律责任部分的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七条修改为三条,分别作为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区外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区外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自治区境内从事建筑活动,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分别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
建筑法》、《
招标投标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予以纠正或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