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承发包双方应当严格履行依法签定的建筑工程合同,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工程进度款的,承包方有权中止勘察、设计、施工等建筑活动;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方可以催告其限期支付;发包方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筑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方可以与发包方协议将建筑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将建筑工程拍卖,承包方就该建筑工程折价、拍卖款优先受偿。
承包单位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工期完成承包任务的,发包方有权扣减工程款。”
十五、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没有约定期限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结算完毕。双方对工程结算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双方共同认可的建筑工程中介机构审核;对审核结果仍有争议的,应当以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审定的结算为准。工程造价审核不得按审定的结算差价收取费用或者提取奖励金。”
十六、删除条例第三十四条。
十七、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依法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程质量监督等手续,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对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进行检查,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及时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十八、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应当符合工程质量标准,达到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经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承包单位应当负责返修,对不符合结构安全要求的,应予处理。返修费用和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对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承包方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竣工图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提供有关工程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建筑工程竣工备案手续,移交工程建设档案。”
十九、第四十条修改为:“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按照《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