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招标方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组织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工程标底,公布招标信息,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预审、组织现场踏勘”。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七、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将应当招标发包的工程直接发包或者采取化整为零的方式规避招标;将应当公开招标发包的工程邀请招标发包”。
第(四)项修改为:“将投标人的设计方案和有关资料泄漏或提供给其他投标人,或者与投标人串通进行虚假招标”。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以部门、系统、地域划分,或者超出法律、法规规定,设定审查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或者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八、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删去第三款。
九、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超越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工程,或者使用其他单位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工程,以及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删除第(九)项。
十、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下列建筑工程项目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规定限额以上的住宅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十一、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建筑工程发包、承包、中介服务应当使用或者参照使用国家制定的合同文本,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部门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十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不得违反承包合同。”
十三、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建筑工程施工期限由承发包双方参照工期定额在建筑工程合同中约定。缩短工期应当科学合理,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并由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提前工期所增加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