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原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将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区境内各类建筑工程的建设(含中央驻疆单位和直属企业所属专业工程),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使用自治区区内的建筑队伍。”
二、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发包建筑工程,应当具备与其发包的建筑工程管理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取得工程项目管理资格证书。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的建筑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发包。”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建筑工程必须依法通过招标发包方式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一)勘察、设计招标
1、城市重要地段和沿街的主要建筑、纪念性建筑和大型雕塑;
2、规定限额以上的公共建筑和住宅工程;
3、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
(二)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附属设备采购招标
1、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规定限额以上的建筑工程;
2、其他渠道投资用于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筑工程和保密等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工程,建设单位可以直接发包。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筑工程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邀请招标的范围,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将应当招标发包的工程直接发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