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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十二条 农业税征管机关可以采取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的方式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三条 农业税征管机关在征收农业特产税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特产税完税凭证。
  第十四条 生产环节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人,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的当天。
  收购环节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人,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购的当天。
  纳税人应当自缴纳农业特产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乡、镇农业税征管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的申报纳税期限,由县农业税征管机关做出规定。
  第十五条 纳税人确有特殊困难,不能按规定的期限缴纳农业特产税的,应向农业税征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缴纳申请,经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税征收机关批准后方可延缓纳税,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延缓期间不加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 适用“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运证”)的农业特产品外运时,纳税人应当持农业特产税完税或免税凭证,到当地农业税征管机关申请办理“外运证”。
  农业税征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申请后,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为其开具“外运证”。
  第十七条 农业税征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农业特产税,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农业特产税。
  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农业特产税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持有农业税征管机关颁发的委托书。
  第十八条 农业特产税征收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统一安排,保证征收经费的正常需要。征收经费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纳税人采取少报应税农业特产品收入以及用其他手段不缴、少缴农业特产税税款及附加的违法行为,经查实后,除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并按日加征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纳税人对征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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