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生产环节按正税税额征收20%的附加,但对机关、部队、企业、学校及国有、集体果园场、林场、茶场等征收的农业特产税,不征收附加。在收购环节征收的农业特产税不征收附加。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计算:
(一)在生产环节,农业特产品的计税依据为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由农业税征管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或者核定的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或者市场平均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或者核定的产量×收购价格或者市场平均价格
(二)在收购环节,农业特产品(烟叶、牲畜产品)的计税依据为农业特产品的收购金额。
第八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计税依据和适用税率计算征收。计算公式:
生产环节应纳税额=产品实际收入×适用税率
收购环节应纳税额=产品收购金额×适用税率
第九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的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可予免征农业特产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免征农业特产税1至3年;
(三)对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林(生态林应占80%以上)还草产出的农业特产品收入,自取得收入年份起免征农业特产税10年;
(四)对农村特困户、烈军属、残废军人、残疾人,因生活贫困或者缺乏劳动能力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后可以减免农业特产税;
(五)对因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经批准后可以酌情减免农业特产税。
第十条 农业特产税减税、免税,纳税人是个人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签注意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纳税人是单位的,由本单位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纳税人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在产品生产地缴纳农业特产税及附加;收购烟叶、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产品收购地农业税征管机关缴纳农业特产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