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二)欺行霸市、强买强卖、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三)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四)使用不规范、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或者销售商品数量不足;
(五)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六)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商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有关商品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应当作出明确、真实的答复。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市场开办者和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建立市场管理和市场统计制度,并指导实施;
(三)受理消费者投诉,规范市场交易活动,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四)依法对合同实施监督,应争议双方要求调解市场内的经济纠纷;
(五)组织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
(六)履行对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实施监督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市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证明材料或者其他与调查违法行为有关材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证明、账册、单据、发票、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对市场对商品进行抽查;
(四)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扣留、封存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物品。扣留、封存物品时,必须制作财物清单,妥善保管,并在十五日内(检验检疫时间除外)作出处理决定。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和鲜活商品,可以先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市场的治安管理。公安消防机关对市场防火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对新建、扩建、改建及进行室内装修的市场,依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审核和验收。
第三十六条 税务、环保、卫生、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对商品交易市场的服务工作,严格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检查。除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的联合检查和发现有违法嫌疑需依法及时调查的外,对同一市场实施监督检查一年不得超过两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