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章 市场交易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有权自主决定入场经营,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开业、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二)在核准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三)依法自主决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四)对核准的市场名称享有与市场开办者约定的使用权;
  (五)拒绝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之外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按照约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商品销售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服务单据、发票或者其他购货凭证。
  第二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
  第三十条 商品交易市场禁止销售下列商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
  (二)假冒伪劣商品、国家明令淘汰商品,过期、失效、变质商品;
  (三)含有毒、有害物质或污秽不洁、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规定的食品;
  (四)未经检疫(检验)、检疫(检验)不合格或者伪造检疫(检验)结果的畜、禽及其产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六)报废和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
  (七)毒品、走私物品、淫秽物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一条 商品交易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