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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9-3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7月26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告,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大会常委会
                    2002年7月2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2002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的秩序,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和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的公共交易场所。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开办市场、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市场服务、市场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根据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权限负责商品交易市场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税务、环保、卫生、物价、城建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商品交易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商品交易市场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和服务工作。
  积极培育、扶持商品交易市场发展,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以多种形式投资开办或参与开办商品交易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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