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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技术市场条例(2002修正)

  第十七条 对有助于生产力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国内外的技术,均可进入技术市场进行交易,不受地域、部门、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应当真实可靠,具有应用价值。处于实验或试验阶段的技术,交易时应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成本及智力劳动的强度、技术成果的使用范围、工业化开发难易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等,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
  涉及国家秘密的技术贸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争议的解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可以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应当自合同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区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予以变更、解除的,或者被有关机关撤销、宣布无效的,应当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凭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优先取得科技贷款;
  (二)按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收和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未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与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有重大贡献的给予重奖:
  (一)在培育、开拓、管理技术市场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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