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青海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2年7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赵乐际
2002年7月18日
青海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依照《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含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的正职和分管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二)重大火灾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重大矿山安全事故;
(五)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它重大安全事故。
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采取有效的行政措施,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对本行政区域内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和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特大、重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防范特大、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