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业设施,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应当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经市宗教团体同意,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传教活动,不得在公共场所擅自设立宗教设施和宗教造像。
第五章 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八条 从事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的出版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印制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持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报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并办理准印或者复制委托手续。
非宗教团体和非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不得印制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第三十条 承印境外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复制、运送、销售和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侵占。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对其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领取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土地权属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出租、转让宗教房地产或者利用宗教房地产开展其他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