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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2002修正)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营业1至3个月。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省财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营业1至3个月。
  第六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累计受两次警告处分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暂停执行业务3至6个月;会计师事务所累计受两次警告处分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暂停营业1至3个月。
  第六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解散、撤销后,注册会计师仍应当对原出具的报告负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非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人员、机构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的,其出具的报告无效,由省财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3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 省财政部门、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对省财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省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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