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决定,省财政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其暂停营业。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执行业务直至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给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意出具虚假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营业的,其出具的报告无效,由省财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额1至5倍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其撤销分支机构;情节严重的,责令会计师事务所暂停营业1至3个月。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执业的,其出具的报告无效,由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通报批评,并由省财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额1至5倍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暂停营业3个月。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执行业务3至6个月直至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暂停执行业务1至3个月,并对主任会计师给予警告。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金额2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营业1至3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