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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2002修正)

  第三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在执行业务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况,应当向委托单位明确指出,并在出具的报告中予以揭示:
  (一)以隐瞒实际情况,窜改凭证、帐目或者报表等手段,有意做不实报告的;
  (二)有关人员利用虚报冒领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私利的;
  (三)在财务收支和会计处理中,有明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规定行为的;
  (四)采取的会计政策和处理方法,有损于相关者经济利益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应当指出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所出具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会计师事务所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用于执行业务时造成的损害赔偿。
  第三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对执行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但委托人同意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受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的限制。
  第三十八条 禁止会计师事务所向业务委托单位及其人员支付或者变相支付业务介绍费、佣金、手续费或者回扣等。
  第三十九条 禁止会计师事务所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第四十条 禁止会计师事务所与其他任何单位(会计师事务所除外)进行收益分成式的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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