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实行年检制度。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注册会计师当年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年检合格者,方可继续执行业务。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进所、离所、转所均须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法定业务:
(一)审查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承办下列相关业务:
(一)参与制定财务会计制度,担任会计顾问,提供会计、财务、税务和经济管理咨询;
(二)代理纳税申报,代理记账业务;
(三)代办申请注册登记,协助拟订合同、章程和其他经济文件;
(四)参与培训财务会计、审计和其他经济管理人员;
(五)办理资产评估业务;
(六)其他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为个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由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实行主任会计师负责制,主任会计师为事务所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 个人会计师事务所由个人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由合伙人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专职从事独立审计工作3年以上,且无不良记录;
(二)个人和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有5名以上注册会计师,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三)个人和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30万元以上,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必要的办公设备;
(五)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