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注册会计师
第九条 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从事审计业务工作两年以上的,可以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注册,应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如下材料:
(一)个人申请报告;
(二)注册会计师考试合格证书;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两年以上的证明及审计项目目录;
(四)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合同;
(五)两名注册会计师的推荐书;
(六)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申请后,应在30日内决定是否批准注册。准予注册的,发给注册会计师证书;不予注册的,应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未逾5年的,但过失犯罪除外;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未逾2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处罚,未逾5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注册的。
第十三条 已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在执业或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工作中违反独立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并犯有严重错误的;
(四)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1年的;
(五)考核不合格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的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注册,但必须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实行定期考核制度,每3年考核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