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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2002修正)

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
 (1996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7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规范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内从事独立审计及相关业务的中介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独立审计及相关业务的执业人员。注册会计师必须加入会计师事务所方可执行业务。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会计师事务所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并依法纳税。
  第五条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由注册会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自律性管理。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财政部门)是海南省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管理、监督、指导。
  省财政部门可以委托各市、县、自治县财政部门,对本地区的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独立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依法出具的报告具有法定证明效力。委托人和有关部门不得拒绝接受注册会计师依法出具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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