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口岸代理及其他服务业管理
第三十条 国内外的业主、客商可自行选择合法代理人,代理人持委托授权的有效委托证件开展代理业务。
第三十一条 从事口岸代理及其他服务业务,应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不得非法阻挠、刁难和歧视。
第三十二条 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从事口岸代理及其他服务的从业组织和人员进行监督,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 规定,妨害口岸综合管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经济损失的,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可以对责任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口岸查验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权刁难、勒索旅客、货主的,由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口岸查验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多收费、乱收费的,由口岸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其非法收入,并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 规定,拒不执行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的决定,严重影响口岸正常运转的,由口岸综合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造成经济损失的,必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规定,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垄断口岸代理及其他服务行业的,由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