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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口岸管理条例(2002修正)

海南经济特区口岸管理条例
 (1997年3月28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7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口岸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加强口岸综合管理,充分发挥口岸整体功能,确保口岸安全畅通,促进海南经济特区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口岸是指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供人员、货物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的港口、机场、车站等。口岸分为一类口岸和二类口岸。一类口岸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置的口岸;二类口岸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口岸。
  第三条 口岸查验单位及在口岸从事交通运输、对外贸易、口岸建设、船舶代理、货运代理、仓储转运、公证鉴定、对外索赔、装卸理货等出入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口岸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口岸综合管理部门或者指定有关部门及专人,主管口岸综合管理工作。
  省会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不设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其口岸综合管理工作由省口岸综合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本省有关口岸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辖区口岸开放规划与计划,组织验收和审查上报口岸的开放与关闭;
  (三)会同规划、计划等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口岸查验基础设施的新建、扩建及技术改造的规划与计划;
  (四)组织协调开辟国际航线和临时航班(含包机),协助报批外国籍交通运输工具临时进出非开放口岸事宜;
  (五)在口岸发生严重堵塞时,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疏港措施,恢复口岸正常秩序;
  (六)负责直通香港、澳门货柜车辆的管理工作;
  (七)督促检查口岸查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出入境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和行李物品、邮件进行检查、检验、检疫、监管等;
  (八)协调处理或裁决各口岸单位之间发生的影响口岸正常运转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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