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1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口岸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7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
海南经济特区口岸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7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
海南经济特区口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本省有关口岸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辖区口岸开放规划与计划,组织验收和审查上报口岸的开放与关闭;
(三)会同规划、计划等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口岸查验基础设施的新建、扩建及技术改造的规划与计划;
(四)组织协调开辟国际航线和临时航班(含包机),协助报批外国籍交通运输工具临时进出非开放口岸事宜;
(五)在口岸发生严重堵塞时,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疏港措施,恢复口岸正常秩序;
(六)负责直通香港、澳门货柜车辆的管理工作;
(七)督促检查口岸查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出入境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和行李物品、邮件进行检查、检验、检疫、监管等;
(八)协调处理或裁决各口岸单位之间发生的影响口岸正常运转的争议;
(九)组织口岸单位对工作人员进行涉外政策、纪律、法律和国家安全教育;
(十)对违反口岸综合管理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十一)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于在口岸现场的船上和仓库(堆场)内的货物需要取样进行检验、检疫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应一次开舱(箱)取样,并及时查验和出具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