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销售产品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非法从事气体经营或者充装的,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无证上岗的,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对违法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无证特种作业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操作规程的持证特种作业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安全监察部门吊销相关的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使用非法生产产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委托手续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办理使用或者登记手续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定期维护保养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要求整改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技术档案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办理有关手续的。
第四十五条 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逾期未申报定期检验的,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四十七条 安全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或者剽窃商业秘密,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