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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5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5日)修改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号)


  《深圳经济特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6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11日

    深圳经济特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条例
        (2002年6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和规范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全运行,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与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相关的活动:
  (一)设计、制造、组装、销售、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以及化学清洗;
  (二)安全附件、保护装置和附属设施的生产、销售、维护保养;
  (三)受压元件材料、水处理药剂等有关材料的生产和销售;
  (四)气体充装和气体经营。
  船舶、机车、核能装置及军事设备上的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锅炉,是指蒸汽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以及额定工作压力在0.1兆帕以上的热水锅炉。
  本条例所称压力容器,是指最高工作压力在0.1兆帕以上的压力容器。
  本条例所称压力管道是指:
  (一)输送介质毒性程度为极度或者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的管道;
  (二)最高工作压力在0.1兆帕以上,输送介质为气体、汽体、液化气体的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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