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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2002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政府现行规章及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22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22日)废止

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1993年8月1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8号令发布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2年4月1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劳动法规)得到贯彻执行,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机关依法对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执行劳动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劳动监察实行国家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行使劳动监察权的劳动监察机关。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行使劳动监察权的劳动监察机关。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劳动者依法进行监督。
  各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及公安、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每个公民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关举报。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劳动监察。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规;
  (二)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劳动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三)对劳动监察员进行教育、培训和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行使劳动监察权:
  (一)使用童工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招收、使用、培训劳动力法规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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