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工会委员会、工会联合会及工会主席、副主席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有会员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25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1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女职工人数在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在25人以下的,应当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第八条 市和区、县建立地方总工会。乡镇、街道建立工会委员会、工会联合会或者工会工作委员会。社区、村内企业较多的,企业基层工会可以建立联合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或者区域性的工会联合会。
第九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组建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业或者成立半年尚未组建工会的,上级工会应当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
第十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以及产业工会,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
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经办理法人资格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委员会以及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或者5年,期限届满仍未进行换届的,上级工会有权责令其限期进行换届。
第十二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得由本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兼任,也不宜由分管劳动、工资、人事的企业负责人兼任。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的成员。
第十三条 工会应当对新当选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以及配备的专职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培训。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基层工会所在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第十五条 职工2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工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具体人数由工会与单位协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