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方案或者督导提纲,并发出《督导通知书》;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自改;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检查或者督导评估;
(四)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提出督导意见,并下达《督导结果通知书》。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督导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听取有关人员情况汇报;
(二)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根据需要召开会议,找有关人员谈话,进行测试或者问卷调查,调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表册等;
(三)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干部的工作提出奖惩建议;
(四)发现侵犯教育机构合法权益、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提出处理建议;
(五)向被督导单位和主管部门如实通报督导结果,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重大事项督导结果。
第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的义务及权利:
(一)依法接受督导,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二)对督导机构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并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要求予以反馈;
(三)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督导机构或者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改进。
上级人民政府督导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进行教育督导的结论和针对提出的意见、建议采取措施改进的情况,应作为考核有关行政领导履行发展教育事业职责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客观公正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以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