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培训教育督导人员,组织教育信息交流,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七)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专职或兼职督学。专职督学按国家公务员管理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兼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或解聘。省聘任兼职督学不超过30名;市、州聘任兼职督学不超过15名;县聘任兼职督学不超过10名。
第七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并遵守
宪法,热爱教育事业;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小学高级教师、中学高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
(三)从事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工作10年以上;
(四)熟悉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以及教育、教学工作业务;
(五)公道正派、实事求是、敢说真话;
(六)身体健康。
第八条 督学应认真履行职责,遵守《
督学行为准则》;接受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教育管理、教育督导、教育评估等方面的培训。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教育督导室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在教育经费中安排一定的教育督导专项经费,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聘任的兼职督导人员,原工作单位应保留其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室可以根据需要对被督导单位实施综合督导、专项督导、随访性督导等。
综合督导是指教育督导室有计划地对某个地区或者某所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活动;
专项督导是指教育督导室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教育工作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活动;
随访性督导是指督学持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教学工作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听取意见和反馈督导工作情况的活动。
第十二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