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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17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17日)修改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一号)


  《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25日

         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
         (2002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下列树木:
  (一)树种珍贵、稀有的;
  (二)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三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
  本条例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树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上海市绿化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绿化局是本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园林绿化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市绿化监察大队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管理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工作,业务上受市绿化局的指导。
  本市规划、建设、农林、市政、房地资源、水务、铁路、环保、旅游、民族宗教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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