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学校,应逐步治理,达到标准。
第九条 学校悬挂名人画像应当符合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统一规定,书写、悬挂标语,做到严肃、整齐,文字规范。
第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责任制,加强安全知识教育。
学校安全工作实行校长负责制。学校工作实行安全一票否决制。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现有的校舍及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管理和维护,发现危险校舍、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并向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报告,限期解决。
学校设备、设施应当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卫生管理制度,加强学生常见病、传染病的防治和食堂、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学校应当合理布局教学区、体育活动区和生活区;学生宿舍应当做到空气流通,被褥干净,物品放置有序,无火灾、煤气等事故隐患。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和场地、设备及其他财产。
禁止利用学校的房屋和场地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和仓储。
学校用于教学的校舍、场地和设备不得买卖、出租、转让,不得用于从事影响学校教学秩序的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在校园内开办、经营或者变相经营电子游戏。
学校应当加强对电子计算机及网络的管理,防止不健康的信息对学生的危害。
第十五条 学校对校园内的英烈碑陵、文化遗址、遗迹和文物负有保护义务,不得擅自改变其原有状态。
第三章 校园秩序保护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应当维护学校教学秩序,保护教育环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冲击学校,扰乱、破坏学校教学秩序和教育环境。
第十七条 学校的教学活动由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除国家统一规定外,未经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责令学校停课、放假或抽调教师、学生进行商业活动和其他非教学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