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规定人均标准以外的合法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并给予适当补助。
拆除私有合法的住宅房屋自愿选择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所在乡、村不再给予安排宅基地。
第四十七条 主房不拆,拆除私有合法的附房、厢房等,按本暂行办法
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有关规定给予货币补偿,不予安置。
第四十八条 经规划部门批准拆除私有住宅房屋实行自建安置的,拆迁人按其合法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增加30%给予补偿。原房屋由拆迁人拆除,残值冲减拆迁费用。
第四十九条 拆除企业有合法建房手续的房屋,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增加30%给予补偿,经规划部门批准,可实行易地自建;因搬迁造成停业、停产的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十条 拆除在租用集体土地上建筑的各类房屋,其合法的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不予安置。
第五十一条 拆除乡(镇)、村、组房屋有合法建房手续的,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增加30%给予补偿,经规划部门批准,可实行易地自建。
第五十二条 撤组后剩余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其补偿安置标准,比照本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被拆迁人的家庭人口,指有正式户口并在被拆迁房屋居住的人员。临时户口或空挂户不予计算。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计入被拆迁人家庭人口:
(一)户口原在被拆除房屋所在户中,现正在服役的现役军人;
(二)夫妻之一在外地工作的;
(三)户口在工作单位,实际在被拆除房屋中居住的直系亲属;
(四)原户口在被拆除房屋所在户中,现正在外地上学的子女;
(五)原户口在被拆除房屋所在户中,现正在服刑的劳改、劳教人员,服刑前实际居住其中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计入被拆迁人家庭人口:
(一)仅有户口,但实际长期不在被拆除房屋中居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