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直管公有房屋按实际丈量的建筑面积确定。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应当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
被拆除房屋的评估报告应当在评估后15日内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性质,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功能和实际使用性质认定。
《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未载明被拆除房屋性质的,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筑功能认定。
原有住宅改为营业用房的,除需有营业执照外,还应当有规划部门、国土部门同意改变房屋及土地使用性质的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支付下列补助费:
(一)搬迁补助费;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提前搬迁奖励费;
(四)原有房屋管道煤气、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等拆移补助费;
(五)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腾仓过渡期:拆迁安置用房为多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安置用房为高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36个月。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款购买房屋,在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时,凭购房凭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除房屋价格评估表免缴与被拆除房屋的补偿款相等金额的契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