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政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质量保证负责人技术职称证书及从事试验、检测工作年限证明;
(四)从事检测工作人员技术职称证书、岗位证书、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五)检测试验仪器的名称、数量、性能、技术指标、精度;
(六)检测单位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手册》;
(七)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应提交法人单位的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 检测单位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技术、质量负责人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并从事专业检测技术和管理工作四年以上,取得岗位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二)检测、试验人员为取得相应岗位资格证书人员;
(三)检测人员总数不得低于6人,其中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人员不得低于检测人员总数的50%;
(四)检测试验仪器设备的品种、数量、性能、技术指标、精度应满足所开展检测项目的需要;
(五)配备有以下仪器设备:气相色谱仪、热解析仪、氢气空气一体发生器、分光光度计、甲醛分析仪、温湿度计、测氡仪、大气采样箱、空气压力盒、干燥箱、电子天平、肥沫流量计;
(六)检测试验环境满足检测项目要求,检测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监督机制,制定了《质量管理手册》。
第七条 检测单位应严格依照《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规定,在批准的检测项目范围内承担检测业务。
第八条 检测单位发现工程室内环境质量不合格,应及时上报市建委。
第九条 检测单位与被检测工程的建设、施工、工程监理或材料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工程的室内环境质量检测业务。
第十条 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委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接受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委托:
(一)主要人员及设备状况发生变化,已不能满足本规定第六条要求的;
(二)检测报告中主要检测数据存在重大偏差的;
(三)所检测工程室内环境质量不合格,未及时上报市建委的。
第十一条 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发现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承担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业务,两年期满后向市建委重新申请资质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