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修过程中,发现因机件内在原因而需要增加维修项目和费用时,应向用户说明,在取得对方认可之后再予以修理(与用户事先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维修结算)
维修项目价格结算,应当详尽、准确,并应出具合法票据。结算票据应如实写明维修机件、部位或项目的检修费,所调换的零配件名称、数量、单价,以及上门服务费。
机件修复交付使用时,应向用户作现场演示。
在维修期间遇价格调整的,应以委托修理日期公布的价目表为执行依据。
第九条 (价格备案)
依据《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一批取消和不再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沪府发[2001]34号)的规定,家用电器维修价格实行事后备案制度。
家用电器维修价格备案品种详见附后的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今后,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应适时调整并重新公布目录。
市价格主管部门委托行业协会受理目录范围内维修价格的备案,指导经营者合理、规范定价。行业协会在接到经营者的维修价格备案表后的5个工作日内,对其中不妥当之处,应书面签注修改建议;超过5个工作日无表示的,视作无意见并记录在案。行业协会应定期汇总分析已受理的价格备案材料,并向价格主管部门通报情况。
第十条 (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要依法加强行业服务、行业自律和行业协调,指导会员企业规范维修价格行为;处理好维修价格纠纷的信访、投诉,切实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正当权益。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
价格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接到消费者对家用电器维修价格问题的投诉,应按本规则对双方的争议进行核实并通过协调解决。如经营者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价格法规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二条 (规则解释)
本规则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实施日期)
本规则自2002年6月1日起实施。《上海市家用电器维修价格管理办法》(沪价经[1998]第332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