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综合治理(8月1日至8月20日)
公安、经贸、教育、监察、建设、文化、卫生、工商、旅游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针对前一阶段专项治理检查工作中发现的消防安全薄弱环节和存在的突出问题,专题研究治理措施,尤其是对在去年专项治理工作中遗留下来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要坚决采取有力措施,根治火灾隐患。坚决落实行业管理和监督执法相关部门对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的责任制,切实做到行业管理职责具体化,监督部门执法责任明晰化。各有关职能部门既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又要密切配合,发挥行业主管和监管部门的职能作用,形成治理火灾隐患的合力。
(四)督查验收(8月21日至9月20日)
综合治理结束后,各州、市政府、地区行署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县(市、区)专项治理情况组织验收,并将验收情况于2002年9月20日前向省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并送省专项治理办公室。省级教育、文化、卫生、广电、旅游、商贸等行政主管部门,也要对本系统、本行业开展消防专项治理的情况实施督查验收,并将情况书面报省政府专项治理办公室。省政府将对各地专项治理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查验收,迎接国家联合检查组的检查。
五、主要措施
(一)对在
《消防法》施行后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改变建筑使用用途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或经审核、验收、检查不合格,违法施工、使用、开业的,要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凡在规定时限内不申报补办相应消防审批手续或虽经申报但审核、验收、检查仍不合格,以及逾期不整改火灾隐患的,必须依法责令其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罚款;对依法应当吊销营业执照、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或治安许可证的,由当地工商、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实施。
(二)对在
《消防法》施行后依法开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凡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部门检查,通知采取整改措施而拒不整改的,必须依法责令其停产停业,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公众聚集场所,不论以任何形式封堵、封闭、占用、影响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必须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拆除,当场或者限期改正其违法行为。对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的,必须依法从重处罚。
(三)对在现行有关消防法规和消防技术规范施行之前开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因不符合现行规定要求而被责令限期整改,到期后至今尚未整改或者责成单位制定整改计划而未制定,目前仍在使用的,必须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需要改动建筑结构或增加用地,必须结合改建、扩建才能整改的,当地政府要责成相关部门研究制定整改计划,在整改工作未完成前,必须切实采取保障其消防安全的措施。对建筑耐火等级、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不符合规范要求,又因客观原因不能整改,一旦发生火灾极易造成群死群伤的,当地政府必须采取果断措施,该停的停,该改变使用性质的改变使用性质。